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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陈某找私人公司贷款,因被加入黑名单原因,贷款未成功。私人公司业务员问陈某是否交纳过住房公积金,在确定陈某有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公积金金额为五万元后,告知陈某,他可以想办法帮陈某取出住房公积金,但要陈某支付20%的报酬。陈某很高兴,按照私人公司业务员的要求提供给名字、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私人公司业务员拿来的购房资料上签字,并拿着这些资料到x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并且成功地将自己的五万元住房公积金提取了出来。几天后,x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电话告知陈某将住房公积金退回。陈某已经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账,无法退回。X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报警,陈某被x县派出所刑事拘留。

基本观点

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一种观点认为:陈某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未构罪。

律师分析

本人支持前一个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的规定,陈某的住房公积金所有权归陈某。

但是,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监督的原则”,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的规定,陈某住房公积金的占有、管理和收益权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明确的规定,个人只有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之一才能够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陈某在明知自己不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自己无法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要业务员帮忙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同时,陈某在看到业务员提交给他的购房合同等资料时,虽然陈某不能确定该购房资料的来源及真假,但是,陈某在没有购房的情况下,在购房合同上签字,就算合同的盖章等一切都是真的,但是,自己没有购买房屋,那么这购房合同同样是假的。

陈某提着这些虚假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成功提现。

综上所述,陈某明知对住房公积金不具备占有使用权的情况下,通过欺诈(虚构的购房资料)的手段占有了本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占有使用的那部份住房公积金。从本质上来说套取、提现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一种诈骗的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造虚假的单证合同,将本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占有使用的公积金占位己有,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性权利。因此非法套取、提现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

但是,非法套取、提现住房公积金的行为与其他普通的诈骗行为也有着一定的区别。那就是,毕竟行为人对住房公积金享有所有权,其有别于一般的诈骗行为。该行造成的损失是间接的,因此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的时候,不应当直接将其套取的住房公积金数额认定为诈骗犯罪的数额,该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结合该行为的恶意程度和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造成的损害程度来综合确定该犯罪的犯罪数额。另外在非法套取、提现住房公积金的过程中常常伴随着一些其他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属于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重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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